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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康继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生云。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XX,男。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辉、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黄炎军及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对被告丁XX在银行的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丁XX因购买化肥向原告申请50000元借款,并于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1.8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后,借款人于2012年9月19日结息957元,2013年3月19日结息2986.50元,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8月6日结息2697.75元,至今尚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到期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16310.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出具的鄂银监复(2014)290号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农户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四、《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9.9‰,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事实。证据五、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六、贷款到期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催收的事实。被告丁XX辩称,一、被告并未贷款,而是原拖市楚天香酒厂厂长张XX与其妻子找到被告,要求以被告的名义贷款50000元,并约定贷款本息由张XX偿还;二、贷款时原告并未下乡调查,申请理由也是原告安排被告写的,被告在银行有40000余元存款并不需要贷款;三、贷款后的利息都是张国圣偿还的,现在亦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之前私自冻结被告的存款应承担责任。被告丁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XX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由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被告并未申请贷款,张XX与原告商量好了,被告只是前去签了名;对证据四的意见与证据三一致,被告仅签名;对证据五,认为被告并未见到贷款,银行让被告带去存折,被告并不知贷款发放到哪里;对证据六,被告拒签,银行信贷员欺骗被告妻子签了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及借款合同,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对上述证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本院核实,其上载明的放款账户与被告丁玉生的银行账户一致,且被告丁XX对借款凭证签名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丁XX向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申请书载明“贷款用途为种田、购肥”,被告丁XX与其妻子易美金在申请书上签名并签订承诺书。同年7月6日,被告丁XX作为借款人与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拖市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9.9‰,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如未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2012年7月23日,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丁XX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该笔欠款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结息957元、2013年3月19日结息2986.50元、2013年8月6日结息2697.75元,其后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截止原告诉请的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尚欠利息及罚息16089.76元(50000元×14.85‰(9.9‰+9.9‰×50%)×21.67月】。根据《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鄂银监复(2014)290号),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整体更名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及人员。本院认为: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天门农商银行承继。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丁XX签订《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双方系合同当事人,成为借款合同的缔约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XX辩称,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张XX协商好之后,要求被告在合同及其他文件上签名,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被在胁迫下所签或存在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丁XX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上签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抗辩不影响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XX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XX偿还本息、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27日,对本院查明的尚应支付的利息及罚息1608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16089.76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财产保全费683元,共计2140元,由被告丁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丁XX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汪 辉人民陪审员  张移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