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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1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密市苟堂镇盘石寨的饭店后院的一处空地上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用刀将被害人刘某的脖子划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提取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密市苟堂镇盘石寨的饭店后院的一处空地上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用刀(一把黄色塑料把柄的伸缩式装修工具刀)将被害人刘某的脖子划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日被传唤到案。3.新密市苟堂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被伤害就医诊断病情的情况4.提取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地新密市苟堂镇盘石山提取了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使用的工具刀(该刀具为黄色刀柄、黑色推柄的工具刀),经被告人确定指认并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确认其作案地点及捡刀的地点。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为轻伤二级。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5时左右,其上班的时候接到了其女儿刘某打来的电话,要其赶紧到苟堂卫生院去。其找到女儿的时候,其女儿已在手术室里面做手术了。其看到女儿的伤以后以为她自杀。后了解到是别人伤害的,就报了警。报警之后,其女儿称张某给她发信息了,在苟堂,已经快不行了。其就赶紧拿着女儿的手机到派出所找民警了。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14时左右,其在新密市苟堂镇盘石寨的一家农家院工作。张某因感情纠纷找到其,并用手拿着东西朝其脖子划了一下。其当时看到张某好像给了自己一下,就躺在地上了。其感觉脖子上有血迹出来,就赶紧用手捂着脖子上的伤口去找朋友。之后其与朋友找张某未找到。当时地上有一把黄色外壳的工具刀,还有一滩血(血是张某的)。其就赶紧给张某打电话,电话也没人接。朋友就将其送到医院。被送到医院后其通知了家人。随后家人就报了警。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因感情纠纷找到被害人刘某。其提出要与被害人继续在一起,被拒绝后,其用从宾馆带的一把装修用的刀朝被害人脖子上划了一刀,自己也朝自己脖子上划了一刀。后其用手捂着脖子朝山下走,走到小树林就晕倒了。其醒来后走到大路边拨打了急救电话,后来被120车急救车拉到了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