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辉,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432号申请执行人李国辉,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委托代理人杨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刚,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国辉与被执行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刚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2384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58元,以上共计227099元。申请执行人李国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中,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李国辉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