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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2015年9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证人邱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一张。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3年12月28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234.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且逃避银行催收,至2014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仍未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6234.78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月6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还清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4053.57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谅解书,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还清欠款,该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恶意透支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永春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的报案委托书、报案申请书,长城信用卡的办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帐单查询,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催收材料,证人邱某婷、陈晓东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资金,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234.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已偿还发卡银行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