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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陈长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陈长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如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生,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陈长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福州地区高校经济适用房需要,由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对闽侯县上街镇浦口村进行规划红线206亩内涉及上街镇浦口村的房杂地进行拆迁,2007年7月6日,闽侯县建设局依法作出侯房拆许字(2007)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2007年8月6日,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函:为加快项目交地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特委托福州地区大学城新校区建设办公室作为该地块拆迁安置工作业主,负责确定并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代表我公司签订该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放拆迁补偿安置费、过渡费、拆迁奖金等费用和拆除旧房、拆户回迁安置等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08年5月12日,原告委托的福州地区大学城新校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及拆迁实施单位闽侯县建顺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款计算单》、《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认定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8.38m2,其中有产权的面积253.03m2,实行产权调换的方式,在浦口村浦南一号地安置被告住宅120m2单元一套,75m2单元二套;旧房补助费78794元,搬家补助费759元,奖金2530元,附属物5855元,合计87938元,根据被告所选定为户型,交足差价款后方可使用安置房;过渡费在拆迁户封房后统一发放,发给被告1265元/月直至安置房交付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时,但被告却拒不履行拆迁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拒绝将上述诉争的房屋交由原告拆迁,对原告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也拒绝领取,经原告方多次动员,被告依然无动于衷。综上,福州地区高校经济适用房是经福建省政府闽政文(2006)596号文批复建设的,有关拆迁许可经过有关部门依法审批,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款计算单》、《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搬离闽侯县上街镇浦口村浦北的房屋,交由原告实施拆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依法批准的拆迁人,其有权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本案原告却委托福州地区大学城新校区建设办公室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而福州地区大学城新校区建设办公室在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被告并不知道福州地区大学城新校区建设办公室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故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飞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登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