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开智、杨春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铁。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开智。被告:杨春如。被告:何开绚。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开智、杨春如、何开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16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义、何开智、何开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何开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月利率为1.86%,并由被告何开绚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何开智账户汇入250000元。被告借款后,被告何开智陆续偿还本金14400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何开智尚欠原告利息19940.46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讨,被告何开智至今未予偿还。另被告杨春如系被告何开智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开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何开智、杨春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9940.46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何开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并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3520元。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何开智、杨春如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何开智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借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杨春如对被告何开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5、自然人保证函,证明被告何开绚对何开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何开智确认昆阳镇黄岙小区A装2单元502室系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用的事实。被告何开智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希望分期偿还。被告何开绚答辩称:我为被告何开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希望分期还款。被告何开智、何开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春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春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开智、何开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何开智与被告杨春如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被告杨春如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对被告何开智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都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3月5日,被告何开绚出具《自然人保证函》一份,对原告向被告何开智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6月5日,被告何开智与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年4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罚息、复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何开智借款后,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利息2480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4650元,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利息4805元,于2014年9月9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5589.3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4000元及利息5710.20元,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利息4058.50元,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本金3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144000元及利息22488元,剩余本金10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15)温平保字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何开绚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民丰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原告支出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开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春如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与被告何开绚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开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79%计收罚息、复息。因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44358.13元,被告已支付22488元,还应支付21870.13元。现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940.46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如、何开智二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春如自愿出具借款确认书,对被告何开智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开绚自愿对被告何开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开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保全费用3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开智、杨春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6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为19940.46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保全费用3020元;二、被告何开绚对被告何开智、杨春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0,由何开智、杨春如、何开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1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