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殷悦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抚宁镇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悦,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抚宁镇派出所,张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初字第14号原告殷悦,秦皇岛市抚宁区下庄管理区公务员。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抚宁镇派出所。负责人潘权,所长。委托代理人仇志军,该所副所长。第三人张倩。原告殷悦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抚宁镇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悦,被告负责人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抚宁镇派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抚宁县公安局(抚)行罚决字(2015)第03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倩罚款伍佰元整。原告殷悦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在抚宁县公共汽车站值班,原告因担心被打,打电话让其父亲来车站陪伴。15时左右,张倩带周敬伟来到车站,上来就打原告,原告父亲赶紧录像。张倩给周绍清打电话叫他来汽车站。原告父亲报警。张倩打完电话后又打骂原告,周敬伟也凑上前打原告。原告在阻挡防卫中张倩又将原告的右小手指咬伤。张倩和周敬伟殴打原告时,原告的手机和眼镜掉在地上,张倩将原告手机摔碎。后民警赶到现场,张倩老公周绍清也过来并威胁原告父亲和原告同事。到分局后,原告拨打120。张倩在民警赶到现场后逃离现场,没有主动投案。张倩知道原告住院,于案发后3小时去医院鉴定的轻微伤。5月28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对张倩的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认为,张倩的行为不适用从轻情节,被告的法律依据适用不当。请求撤销抚宁县公安局(抚)行罚决字(2015)第03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殷悦提交以下证据:抚宁县公安局(抚)行罚决字(2015)第03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视频光盘一张及光盘内容中所有有文字信息打印的文字和图像材料,证明张倩的过错。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抚宁镇派出所辩称,经被告调查,因殷悦与张倩在贴吧上互骂对方,张倩于2015年3月6日14时许,去抚宁长途汽车站找殷悦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撕打在一起,殷悦与张倩二人均受伤住院。被告对张倩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法院维持抚宁县公安局(抚)行罚决字(2015)第03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抚宁镇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对张倩、周敬伟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对张倩、周敬伟、殷加波、周绍清、马宏春、徐波、温爱君、巡警王雪峰、刘峰的询问笔录,张倩的户籍和政审证明,殷悦3月13日提供的3月5号到3月6号在抚宁贴吧的发帖记录,对张倩的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罚款票据、银行收款凭证。录音光盘一张附光盘制作说明。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殷加波报警:其女儿殷悦在抚宁长途汽车站执勤时被两个陌生女子打伤。被告受理该案后,对殷悦、周敬伟进行传唤,对张倩、周敬伟、殷加波、周绍清、马宏春、徐波、温爱君、巡警王雪峰、刘峰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张倩的政审证明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对殷悦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对张倩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5月2日被告呈请延长办理期限,获批准。被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张倩缴纳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抚宁镇派出所有权作出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对张倩作出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申请延期、处罚、送达、执行程序,被告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国审 判 员 池会斌人民审判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