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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裴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裴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裴某甲。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裴某乙。系原告长子。原告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丽丽、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原告育有二子,现均已成家,本案被告系原告长子,次子为裴国基。2000年原告将自有祖屋九间、新房十间全部分给了两个儿子,被告将房屋翻盖后出租营利,生活富裕。现原告无任何财产、积蓄,视力为二级残疾,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不管不顾,在精神上不赔不伴,使原告无人赡养、老来无依。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故诉请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发生的医疗、雇佣保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甲与配偶郭变桃生育二子,长子即被告裴某乙,次子裴国基,现均已成家分户单过。原告于2014年曾以赡养纠纷为由将两个儿子起诉至本院,2014年6月30日撤回了起诉。本案庭审时,原告提供了残疾人证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小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书,以证实其为视力二级残疾,现无劳动能力、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困难,属该村贫困人口。据原告当庭陈述,目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国家每月发的养老金100元,小店村委及村五队每月发的生活补助共计300元。2000年,其曾将自有祖屋九间、新房十间全部分给了两个儿子。由于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不给予照顾,也不给生活费,而原告因眼睛快看不见了,还患有静脉曲张、骨病等疾病,腿脚也不方便,所以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复印件、贫困证明书、残疾人证及本院(2014)小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裴某甲已75岁高龄,更因身体残疾、体弱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济来源有限,被告裴某乙作为家中长子,应尽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参考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另考虑了原告的年龄、身体、收入来源及有两个儿子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裴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及雇佣保姆费用,其发生及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向原告裴某甲支付赡养费800元,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当月赡养费。二、驳回原告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