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雅敏与海宁帕菲服饰有限公司、陈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帕菲服饰有限公司,陈瑛,章雅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帕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红,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朱梦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雅敏。委托代理人:秦建锋。上诉人海宁帕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菲公司)、陈瑛因与被上诉人章雅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帕菲公司、陈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梦佳,被上诉人章雅敏的委托代理人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10日,帕菲公司向章雅敏借款共计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帕菲公司向章雅敏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主文载明:“海宁帕菲服饰有限公司欠章雅敏人民币壹佰零贰万整(¥1100000整)。”欠条左下方还载明了付款计划:“4月15日付款:¥50000元整,6月30日前:¥450000元整,剩余¥600000元整在12月底付清。”陈瑛于2014年6月24日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上述帕菲公司的债务向章雅敏提供保证担保。欠条出具后至今,帕菲公司一方已支付章雅敏5万元。帕菲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章明、杨大俊及陈瑛变更为张月红,法定代表人由章明变更为张月红,章明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陈瑛继续担任监事,杨大俊卸任总经理职务。另查,章明与章雅敏系夫妻,张月红与陈瑛系母女。陈瑛与祝巨加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章雅敏提供的欠条上所涉欠款实际金额如何确定,帕菲公司、陈瑛是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章雅敏认为,欠条所涉欠款实际包括了章雅敏的借款50万元、章明的股权转让款55万元及章明个人的工资、报销等款项5万元,合计110万元。关于借款50万元,章雅敏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帕菲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并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因此,对于帕菲公司向章雅敏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章明的股权转让款55万元,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明与张月红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股权转让价款为55万元,章雅敏能够对股权转让的经过、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以及公司承担债务的原因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帕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另外,章明同意就上述债权交由章雅敏主张,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帕菲公司因章明股权转让事宜而向章雅敏承担55万元债务的事实,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章明的工资、报销等款项5万元,章雅敏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而章雅敏亦自认章明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对该部分欠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帕菲公司在出具欠条时实欠章雅敏105万元,根据欠条载明的付款计划,帕菲公司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章雅敏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章雅敏4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章雅敏55万元。由于帕菲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向章雅敏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陈瑛就帕菲公司的债务向章雅敏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并无约定保证方式,故陈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章雅敏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帕菲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帕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雅敏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瑛对帕菲公司上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帕菲公司追偿。三、驳回章雅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63元,由章雅敏负担1189元,由帕菲公司、陈瑛负担18174元。宣判后,帕菲公司、陈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关于借款50万元,在章雅敏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中,均无法反映该笔借款的用途及其后是否已经归还,唯一能体现借款性质的是原审张海霞的证言,但是其与章雅敏关系亲密,证言不足采信。其次,55万元的退股款及5万元工资,系案外人章明所享有的权利,不应由章雅敏主张,故关于退股款及工资的诉讼请求,章雅敏主体不适格。最后,即使本案章雅敏债权存在,陈瑛所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亦仅为最后一笔60万元,对于第二笔45万元,至章雅敏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章雅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帕菲公司、陈瑛申请帕菲公司原股东杨大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大俊作证称,其为帕菲公司原股东,在帕菲公司负责内部管理和销售,陈瑛在帕菲公司负责皮衣开发业务,章明负责公司财务,公章平时由张海霞保管,杨大俊入股时并未缴纳入股款,退股时,张月红并未向其支付退股款。对本案欠条,杨大俊事先不知,直到起诉至原审法院,才知晓。帕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曾存在向章雅敏、章明一方借款的情况。帕菲公司、陈瑛质证认为:杨大俊的证言能证明帕菲公司实际由章明掌控,张海霞与章雅敏关系密切,其一审证言不足采信,且公章由张海霞保管,并非陈瑛。章雅敏质证认为:杨大俊对公司内部管理并不清楚,其证言不足采信。帕菲公司、陈瑛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章雅敏所属的尾号为0418的农行卡,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本院依申请调取了章雅敏名下的尾号为0418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12月26日三笔款项的流动记录。帕菲公司、陈瑛认为,尾号为0418的农行卡账户是帕菲公司的私账户,挂在章雅敏名下,以上申请调取的材料可以证明在帕菲公司向章雅敏借款50万元后,已经归还了相关款项。章雅敏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及三笔款项的流动记录没有异议,但是双方之间曾有长期款项往来,借贷多次,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50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帕菲公司、陈瑛还向本院申请调取章雅敏与张海霞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帕菲公司、陈瑛要求调取相关记录,系为了证明张海霞与章雅敏关系特殊,其在原审中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这涉及到对张海霞的证言效力的认定问题,但是本案张海霞证言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章雅敏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欠条出具当日,陈瑛即汇给章明五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2日、12月11日,帕菲公司、陈瑛还向章雅敏借款16万、7万,双方之间曾有长期的款项往来和借贷关系。3.章雅敏所属尾号为5419的建行卡交易明细、章明名下的建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尾号为5419的建行卡,帕菲公司亦曾使用作为公司的私账户,而从该账户的款项流动可以反映出章明、章雅敏与帕菲公司、陈瑛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包括借贷款项往来。4.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表及固定资产、库存皮、库存皮衣明细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本案50万元借款确实存在。5.录音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陈瑛对本案事实是认可的。在二审中,章雅敏再次申请原审证人、帕菲公司原财务张海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海霞陈述,其为帕菲公司原财务,与章雅敏很早就认识,是章雅敏让其到帕菲公司工作,帕菲公司确实曾使用过一建行卡账户,但是卡号记不清楚了,帕菲公司还曾使用过陈瑛本人的银行卡账户用作款项往来,帕菲公司的款项往来,陈瑛是知道的,有款项进出需要陈瑛签字,陈瑛曾多次向章雅敏、章明借款。对章雅敏提交的证据,帕菲公司、陈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该笔5万元的流动,但这是应章明要求所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16万、7万两笔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盖章、打印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但是对于章雅敏通过证据2、3所要证明的章雅敏与帕菲公司之间曾有多次款项往来及借款关系,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录音中对话一方确实为陈瑛,但是陈瑛并没有对本案欠款不持异议,且调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张海霞的证言,帕菲公司、陈瑛认可证人的身份,但是认为其与章雅敏关系密切,证言不足以采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杨大俊的身份,双方均无异议,至于杨大俊所作陈述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对帕菲公司、陈瑛申请调取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三笔款项流动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对章雅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帕菲公司、陈瑛均无异议,对该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对章雅敏提交的证据2、3,陈瑛、帕菲公司认可章雅敏提交该两组证据想要证明的双方之间曾长期存在款项往来及多次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章雅敏提交的证据4,并无帕菲公司、陈瑛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章雅敏提交的证据5,为双方在调解时的录音,即使真实,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在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张海霞的身份,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帕菲公司向章雅敏的借款50万元是否归还,其二为属于章明的55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可以由章雅敏主张,其三为陈瑛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章雅敏称欠条上的110万元包括了帕菲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交了盖有帕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陈瑛亦认可帕菲公司的私账户确实曾收到该笔50万元款项,故章雅敏与帕菲公司之间的该50万元借款关系存在。其次,帕菲公司、陈瑛认为该50万元欠款,已经于后续归还,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帕菲公司私账户的往来明细及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12月26日三笔款项的流动记录,但是双方均认可,帕菲公司与章雅敏之间有多次款项往来及借款关系,且该三笔款项流动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故无法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帕菲公司、陈瑛已经归还。最后,张海霞与章雅敏关系密切,杨大俊为帕菲公司原股东,且其对欠条事宜原并不知情,故二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认定,但是帕菲公司、陈瑛称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为张海霞私盖,并无依据。综合以上几点,依据现有证据,欠条中的50万元借款,帕菲公司、陈瑛并未归还。关于争议焦点二。章雅敏陈述欠条中包含55万元、属于章明的帕菲公司股权转让款,帕菲公司、陈瑛认可该5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存在,但是认为应由章明行使权利。就此,本院认为,章明、章雅敏系夫妻关系,章明在原审中出具声明书,同意欠条中包含的归属其本人的款项,由章雅敏主张权利,帕菲公司出具欠条时,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欠条中,帕菲公司、陈瑛的签章行为可认定为对上述事实亦是认可的,故帕菲公司、陈瑛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陈瑛在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字,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瑛认为,本案债务为分期偿还的债务,陈瑛即使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亦应每期分开计算担保期限,第二期需支付的45万元,至章雅敏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故对该笔45万元,陈瑛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虽然在欠条上载明了分期付款及付款期限,但是本案债务为一个整体,陈瑛所作担保,亦是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故担保期限,应从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开始计算。因此,陈瑛需对帕菲公司的本案全部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帕菲公司、陈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3元,由海宁帕菲服饰有限公司、陈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