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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张蒙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张蒙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70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合兴路105号。负责人谭爱国,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夏建辉,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晓亮,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蒙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张蒙蒙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赢时通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建辉、汪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昆山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合同附件)及车辆销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苏E×××××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36个月),租金3419元/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张蒙蒙无故拖欠原告租金,截止2015年3月,已经欠租金5个月,金额为1709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基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仍应当一直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被告擅自拆除租赁车辆上的GPS定位装置,使得原告完全失去对车辆的控制、监控,至今无法追踪车辆下落。被告根本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蒙蒙向原告支付租金17095元、滞纳金2564.25元(以上租金金额暂算至2015年3月,之后的租金,实际即车辆使用费按3419元/月支付到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车辆期间的违章罚款本金1500元,支付原告代为处理违章扣分代办费8900元;三、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苏E×××××汽车;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行驶证一份、车辆销售协议一份责任条款一份、车辆交接清单一份;证据2、告知函一份;证据3、违章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据4、被告驾驶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皆用于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张蒙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1、证据2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单方提供,未经交警部门确认,且原告自认该款项尚未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车辆租赁市场价格情况向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咨询,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赢时通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张蒙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型号为悦动1.6ATGL,车牌号为苏E×××××汽车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3419元,车辆状态以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车辆交接清单》为准;被告支付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付款周期,每个周期前十天,即当月25日前,被告须支付下一个周期的租金。后原告将苏E×××××汽车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共同签字确定车辆交接清单。合同附件1《双方责任条款》第一条第2款约定,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租赁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不限于原告要求交纳在租车城市以外地区收回车辆费用:(1)被告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4)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双方责任条款》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及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在还车时间内,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1小时按一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须加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欲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悦动1.6ATGL,车牌号为苏E×××××汽车。协议第一条约定销售车辆的条件:被告已经全部了解《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原告规定,在原告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问题等)。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承租人不主动承担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债务,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无论履行与否均不影响被告的保证义务的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实现第一条承诺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所保证的《汽车租赁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31296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此款不包括车辆牌照指标、过户、提档等费用,即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自行负责承担。但若被告未实现第一条款,及被告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本协议作废,且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21296元,《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实现第一条承诺,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过户前,被告须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0000元。协议对交车时间、第四按、交付及验收方式等亦进行具体约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自认原告已经支付了7期即7个月租金,共计23933元,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税费等费用由承租人即被告张蒙蒙负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汽车销售协议》中约定的21296元保证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的市场租金向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咨询,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询价表示本案所涉车辆在租赁合同期间的客观租赁价格在每月3300元至3500元之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含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悦动1.6ATGL,车牌号为苏E×××××汽车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租金每月为一个周期,每月预付,但被告此后仅支付了7期租金共计23933元,租金付至2015年10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有五期租金即五个月的租金逾期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附件1《双方责任条款》第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5月9日。因双方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悦动1.6ATGL,车牌号为苏E×××××汽车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17095元、滞纳金2564.25元(租金金额暂算至2015年3月,之后的租金按3419元/月支付到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仅支付了七期租金,租金付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请解除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为2015年5月9日,故被告结欠的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合计结欠七个月租金,为23933元。因原、被告双方汽车租赁合同原预定的租赁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在2015年5月9日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仍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3419元/月的租金标准,以及物价部门的咨询意见,以及车辆的使用情况,综合认定由被告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56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责任条款第5条约定的“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应付款5%作为滞纳金”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被告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逾期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564.25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违约金标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车辆销售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1296元的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事宜,车辆销售协议与汽车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车辆销售协议中涉及的保证金21296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章罚款本金1500元,以及原告代为处理违章扣分代办费8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罚款本金1500元、及代为处理违章扣分代办费8900元举证不充分,且原告自认尚未支付以上费用,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张蒙蒙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9日解除。二、被告张蒙蒙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型号为悦动1.6ATGL,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蒙蒙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截止2015年5月9日租金23933元,滞纳金2564.25元,二项合计264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张蒙蒙从2015年5月9日起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车辆使用费,按每月3400元支付到被告张蒙蒙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462元。此款原告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霆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