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巩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423-2号原告巩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棣花镇,农民。被告张某,女,生于1981年5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商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5日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做出(2015)丹民初字第004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丹凤县商镇支行开户的账户内的储蓄存款共计30000元予以冻结六个月。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巩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依法予以准许;二、限张某于2015年10月19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现为了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义务,本院已征得张某同意,需要从被冻结的储蓄存款中支付上述款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丹凤县商镇支行开户的账户内的储蓄存款共计300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孙 祎代理审判员 苏艳玲代理审判员 龚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景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