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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炳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携带毒品至本市海珠区南洲路海珠客运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后被告人马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毒品、赃款、手机、烟盒等涉案物品照片及光盘,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575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文楚何兴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