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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国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去到花都区紫薇路与百合路交界处,盗窃被害人肖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车的倒后镜镜片一对,后被证人夏某乙等人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刘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涉案倒后镜镜片丢在路边一辆小车下面。公安人员到场后起获涉案倒后镜镜片,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乙。经鉴定,涉案宝马汽车倒后镜片上的手印与被告人刘某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涉案宝马汽车左右倒后镜镜片价值共计34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刘某使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被盗物品已起获及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盗的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3.被告人需要照顾家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粤S×××××黑色现代小汽车的查询信息,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资料、监控截图、涉案粤S×××××车辆在案发时段的卡口照片及行车记录,穗花价鉴(赃)(2015)102号关于宝马牌X5汽车倒后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粤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痕)字(2015)11号手印鉴定书,穗公花勘(2015)B07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被害人肖某甲、证人夏某甲及被告人刘某对涉案被盗后视镜的照片指认,证人夏某甲、程某、蔡某、冼景发、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夏某甲、程某、蔡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甲、证人夏某甲对案发地点及被盗后视镜车辆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某使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起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