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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光和诉杨联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和,杨联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叶光和,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童飞,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住浦城县。被告杨联坤,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叶光和诉被告杨联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和委托代理人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联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光和诉称,被告杨联坤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叶光和借款13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止陆续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未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杨联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联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被告杨联坤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2014年6月止陆续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光和提供的被告杨联坤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光和与被告杨联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叶光和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杨联坤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杨联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24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杨联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联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光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叶光和负担355元、被告杨联坤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芬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