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娜诉被告徐州汇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娜,徐州汇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杨文娜。委托��理人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敬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汇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产业园沿104国道南侧经16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修路,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娜诉被告徐州汇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东,被告徐州汇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修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娜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车合同,依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6万元,被告交付车辆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汇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我们跟原告交车了,原告觉得生产的时间太长,拒绝接车,所以才延误至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型号CT200H深棕云母金属色(内饰颜色为棕色)雷克萨斯汽车一辆,车辆价格265000元,预计交车日期2015年5月31日,交车地点被告店内,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定金6万元,车到一周内必须付全款,店内入保,因原告自身原因退车定金不退。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逾期交付车辆超过1个月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万元。被告方经办人王某2015年5月31日之前曾电话通知原告的对象提车,车辆出厂日期为2014年11月份,车辆需从云南昆明调来,因原告方嫌车辆出厂时间较长而没有提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收据、录音资料,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人王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娜与被告徐州汇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汽车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逾期至今未交付车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万元,定购车辆价格265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定金不得超过车辆价格265000元的20%即530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徐州汇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娜双倍返还定金10.6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文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杨文娜负担158元,由被告徐州汇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