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和盛诉长治县郝家庄乡小宋村民委员会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和盛,长治县郝家庄乡小宋村民委员会,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85号支持起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告杜和盛,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鹏鹏,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治县郝家庄乡小宋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治县郝家庄乡小宋村。法定代表人李艳军,职务,村委主任。原告杜和盛诉被告长治县郝家庄乡小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宋村委)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国以及委托代理人杜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宋村委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被告小宋村委打浇水的水井,由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打井款。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2003年3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打井,承诺打井完工后两次一次性结清打井款,完工后未支付打井款。被告于2003年4月13日又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载明欠南漳杜和盛打井款5500元,被告二次共欠原告打井款1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5150元,剩余打井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打井款1335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8年打井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打井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打井的事实。证据2,2013年3月5日钻井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每米110元计算,打过50米是包工包料。证据3,1998年12月31日村委收据一份,证明村委欠原告打井款13000元。证据4,2003年4月13日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500元。证据5,取条一份,证明原告取过村委打井款515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证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被告小宋村打浇水的水井,由原告承包。1998年12月31日给原告打下收据一支。2003年3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打井,承诺打井完工后两次一次性结清打井款。被告于2003年4月13日又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被告尚欠原告打井款13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钻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打井工程完工,其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打井款。现被告欠原告打井款不付,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打井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治县郝家庄乡小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和盛打井款13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花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