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清德与邓建兵,陈曦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德,邓建兵,陈曦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00号原告陈清德,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熊德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兵,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曦薇,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清德与被告邓建兵、陈曦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利、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德委托代理人熊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兵、陈曦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48100元,该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348100元。该笔借款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合同约定还款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8100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建兵、陈曦薇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原告陈清德向被告邓建兵转款15万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陈清德(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邓建兵(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贷给甲方3481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给甲方,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将借款归还给乙方,否则按违约处理;2、甲方到期不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还款期限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四倍进行利息赔付,本金不变。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该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348100元的构成是:2012年6月6日原告陈清德借款给被告邓建兵1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6个月,6个月之后本息合计17.7万元。到期后被告邓建兵没有归还,要求原告陈清德继续借款,原告陈清德凑了现金7.3万元,合计25万元。在2012年12月6日原告陈清德与被告邓建兵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额为25万元,2013年6月6日到期后利息为4.5万元,被告邓建兵仍然还不起,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重新达成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29.5万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12月30日)53100元,合计348100元。另查明,被告邓建兵、陈曦薇于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婚姻关系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清德与被告邓建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348100元实质是原告于2012年6月6日支付给被告的15万元以及2012年12月6日支付给被告的现金73000元。其余均是按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该利息约定以及《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计算复利的约定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调减为以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邓建兵归还借款223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2年6月6日起,73000元从2012年12月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邓建兵、陈曦薇于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建兵、陈曦薇未举证证明被告邓建兵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为被告邓建兵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陈曦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建兵、陈曦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兵、陈曦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清德借款223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2年6月6日起,73000元从2012年12月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清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50元,由原告陈清德负担2000元,由被告邓建兵、陈曦薇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