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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才与被告钱诗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才,钱诗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中才。委托代理人麻云超,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苏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诗香。委托代理人龙昌召,男,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才与被告钱诗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利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兰、刘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仁斌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中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云超、彭苏华,被告钱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昌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才诉称,1992年原告修建后栋两层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与原邻居陈姓房屋之间预留了属于原告家的一巷道,原告在巷道旁建了围墙。1994年被告钱诗香的丈夫聂明全购买了陈姓家的房屋,被告家对该巷道的使用权属于原告也一直无异议。花垣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6日依法��原告颁发了花国用(2000)字第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了李、聂双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范围。2002年春,聂明全家筹备拆除旧房进行改建,并通过原告单位的同事及朋友李某作原告的工作,将原告家界址物:围墙和砖柱暂时拆除,并承诺房屋建成后,立即恢复围墙。碍于朋友情面,原告答应对方的请求。但修建房屋时,聂家趁原告家没人,就从JI91点处侵占原告家宅基地使用权约30公分,且房屋建好后聂家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界址围墙没有恢复。因原告的孩子均在外地工作,原告也仅仅是年年回花垣督促聂家及朋友李某按承诺恢复围墙,协商占我土地使用权等相关事宜。聂明全病故后,原告又催促被告恢复围墙,被告不但不恢复,而且以剩余巷道归其所有为由,并拆除原告新建的沟坎界墙。纠纷发生后,经过花垣县司法局、花垣县国土资源局、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和花垣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多次调解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界址J192和后栋房屋西北角J191界址点以东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恢复界墙(原、被告双方水沟处属于原告的界墙从原告家处推移到被告家J191点地方);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5万元;二、判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钱诗香辩称,本案实质上是排除妨害的侵权、返还部分宅基地之诉,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诉求2万元经济损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补充说明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要说明的内容。原告李中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的花国用(2000)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客观事实及原告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的花房权证花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客观事实;第二组证据,张长荣的证明,证明被被告拆除的原告后栋房屋终端西沟坎上的一段短墙的客观事实;第三组证据、报案登记表、谭良均的证明,证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将原告后补建的界墙打烂、拆除、还毁坏原告家财务,原告报警处理的客观事实;第四组证据,李发海证明,证明被告2002年为进行房屋改建,通过证人请求原告家许可其临时拆除原告家围墙和砖柱,以便于施工,并承诺房屋建好后立即恢复围墙的客观事实。并且证人到庭作证。第五组证据:2014年12月26日国土局出具的界址点认定书,证明本案的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这份证据是多个部门调解,调解未果,国土部门在现场出具的。经被告钱诗香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张长荣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修墙占的地方系李中才所有;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李法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一、国土局对本案界址的认定程序不合法;二、国土局对界址的认定不能采信。界址认定的时候被告方不在场,同时老资料是否有出入也无法说清楚;三、被告不存在侵权,并且被告没有收到界址点���定书。被告钱诗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被告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争议现场老围墙照片一组(A),证明被告翻修房屋前,宅基地的概况以及围墙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争议现场老围墙照片一组(B),证明被告修房仍然在老界墙之内,没有超出原宅基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杨正玉宗地图、争议现场老围墙照片一组(C),证明围墙属于被告及其亲属所有,并一直沿用至今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争议现场老围墙照片一组(D)、花垣镇老正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损毁被告的围墙,以及花垣镇老正街居委会调解处理双方的纠纷事实。第六组证据;��人证言2份(龙老三、吴方友),证明被告拆除老围墙修建新房屋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经原告李中才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陈家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同时陈家的占地面积是78.2平方。现场老围墙照片只是现在围墙的照片,不能证明已经被被告拆除围墙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房产证颁发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李中才起诉被告钱诗香侵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同意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在图纸上的墙都是直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六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没有权利来作证,对证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委托了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地进行勘查,花垣县国土部门给本院出具了复函及结论。结论为:1、天井段围墙(J192由南向北延伸3.83m)属于钱诗香户围墙,该围墙实地位置经现场勘测,经对比1997年聂明全户地籍调查宗地图,实地围墙位置与1997年聂明全户地籍调查宗地图中涉及该段围墙的位置相符,没有发生位移,没有侵占李中才户宅基地使用权。2、1997年聂明全户地籍调查宗地图中J192点位建筑物未改建,可作为复核1997年宗地图界址点位使用。J192界址点点位设置在杨正玉后栋房屋过道东侧门柱北面柱面与杨正玉户房屋过道东面老围墙交界处(地表面)。J191经现场核实,经比对1997年李中才、聂明全户宗地图查明,以李中才户后栋房屋西面墙身延伸至屋后水沟外坎交叉点,从此点由东向西沿水沟外坎延伸0.7m的点,即为1997年设置的聂明全、李中才两���宅地分界线的J191点位。3、钱诗香改建的房屋经现场勘查,经与1997年李中才、聂明全宗地图比对,钱诗香改建的房屋占用李中才户宅基地使用权2.85平方米(见争议宗地图中复位的蓝线界址线与钱诗香房屋墙身形成的夹角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复函及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勘验结论事项第二项、第三项没有异议。对结论第一项有异议,认为围墙的鉴定不属于国土部门。被告对该份复函及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勘验结论事项第一项没有异议。对结论第二、三项不予认可。对原告李中才、被告钱诗香提交的证据及花垣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花垣县人民法院委托勘查事项的复函”分析认定如下:本院根据原告李中才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查明被告钱诗香对原告李中才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范围内的宗地是否构成侵权,特委托花垣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勘查,花垣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对争议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勘查,查阅、审核相关地籍调查资料、颁证资料并进行了相关调查,于2015年8月18日给本院出具了“关于花垣县人民法院委托勘查事项的复函”。本院认为出具复函的程序合法,委托勘查事项的结论客观、公正,委托勘查事项结论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原告李中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系依法取得,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由于证人张长荣作证的内容未能明确指向原告李中才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报案登记表、谭良均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同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李发海的证明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件的相关事实并且李发海的当庭陈述与书面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界址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与“关于花垣县人民法院委托勘查事项的复函”的结论内容基本一致,但后者内容较前者更详细、具体,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不以界址认定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而以复函中委托勘查事项结论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被告钱诗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信息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老房屋产权证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老围墙照片一组,真实地反映了围墙的现状及面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围墙的占地是否侵权,应以复函中委托勘查事项的结论“1”为准。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新房屋产权证、老围墙照片一组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和内容,因此只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杨正玉宗地图、老围墙照片所证明的内容与复函中委托勘查事项结论“1”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由于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龙老三、吴万友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与复函中委托勘查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2年被告钱诗香将从陈姓购买的房屋改建。为便于施工,被告钱诗香户通过李法海找到原告李中才请求暂时拆除原告的砖柱和围墙(中栋和后栋间的围墙),房屋修好后再进行恢复。在原告李中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钱诗香户对房屋进行了改建,三层楼房建成后,被告钱诗香户占用了原告李中才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范围内的部分宗地。原告李中才持有的宗地图标明的J192-J191连线为原、被告两户宅基地的分界线,分界线以东属于原告李中才管理使用,以西属被告钱诗香管理使用。原告李中才户后栋房屋西面墙身延伸至屋后水沟外坎交叉点,从此点由东向西延水沟外坎延伸0.7m的点,为1997年设置的原、被告两户宅基地分界线的J191点位。被告钱诗香户改建的房屋墙身与J191-J192连线的界址线形成夹角,夹角面积为2.85㎡,2.85㎡使用权面积属于原告李中才户管理使用,已被被告钱诗香户占用。另查明,原告李中才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领取日期为2000年6月26日“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日期为2001年8月17日。被告钱诗香户至今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中才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不宜定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关于被告钱诗香2002年改建房屋是否侵占原告李中才���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范围部分宗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中才以划拨方式取得坐落于解放街33号地号为0012700048住宅用地并于2002年6月26日领取了花国用(2000)字第0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李中才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308㎡的土地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权益。而与原告李中才相邻的被告钱诗香户对其改建房屋的用地至今未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钱诗香户改建房屋时向东越过原、被告两户的J191-J192连线的界址线,占用了原告李中才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权面积的2.85㎡,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花垣县人民法院委托勘查事项的复函”对侵占的情形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被告钱诗香户的行为对原告李中才户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李中才提出的诉讼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李中才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李中才既提出了物权请求权(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恢复界墙)又提起侵权请求权(折价赔偿),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根据侵权的实际情况同时提起不同的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并且处于持续的状态,因此原告李中才提出的物权请求权不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又由于原告李中才提出的侵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请求权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请求的,因此,侵权请求权的提出同样不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李中才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如何支持的问题。1、对原告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界址J192和后栋房屋西北角J191界址点以东的宅基地使用权,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审理已查明被告钱诗香户改建的房屋墙身与J191-J192连线的界址形成夹角面积2.85㎡属于原告李中才户所有,但被被告钱诗香户改建房屋占用,被告钱诗香户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依照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但是由于被告钱诗香户改建的三层楼房已建成并居住至今,被告钱诗香户侵占原告李中才户2.85㎡住宅用地存在不能返还的特殊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李中才提出的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李中才对其合法取得的被被告侵占的2.85㎡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向被告钱诗香索赔的权利。原告李中才提出补偿5万元的诉讼���求,被告钱诗香认为即使侵权存在,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过高并且认为还应扣除公摊面积。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补偿数额的确定需由原告李中才提出申请,然后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结构评估确定。由于原告李中才未向本院申请评估,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钱诗香户侵占原告李中才户2.85㎡住宅用地的赔偿金额,故在本案的裁判中本院对原告李中才提出的“如不能返还,在折价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李中才因2.85㎡住宅用地使用权被侵占的赔偿问题,可另行起诉在另案中向被告钱诗香主张权利。2、对原告提出“恢复界墙(原、被告双方水沟处属于原告的界墙从原告家推移到被告家J191点的地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中才户的一小段不足一米高的界墙修建在与自己后栋房屋西面墙平行的地方,未在J191点上。而J191点位于原告李中才户后栋房屋西面墙身延伸至房屋后水沟处外坎交叉点,从此点由东向西沿水沟外坎延伸0.7m处。并且J191-J192的连线作为原、被告两户宅基地的界址线,界址线以东属于原告李中才户管理、使用。因此J191点以东住宅用地权属归原告李中才户所有。故原告提出恢复界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证人李法海证实原告李中才户同意被告钱诗香户为改建房屋拆除的围墙是原告中栋和后栋间的围墙,并非这一小段界墙,因此,恢复界墙这一诉讼请求所指向的界墙应由原告李中才户自行恢复。界墙只能修建在靠近J191点并在J191-J192连线以东的范围内,高度不得高于原、被告两户屋后花垣县民族中学的围墙高度。被告钱诗香户不得妨碍原告李中才户恢复界墙。3、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这一诉求,原告李中才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侵权事实的存在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原告李中才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中才可以将原、被告双方水沟处属于原告的界墙推移到现位于被告钱诗香家J191点的地方,并在J191-J192连线以东范围内修建,高度不得高于原、被告两户屋后花垣县民族中学的围墙。被告钱诗香对原告李中才恢复界墙不得妨碍;二、驳回原告李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中才承担50元,被告钱诗香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利军审判员  朱建兰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