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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延春与唐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春,唐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刘延春,男。被告唐春龙,男。原告刘延春与被告唐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春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唐春龙在原告刘延春处借款人民币1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唐春龙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春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唐春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5000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被告唐春龙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春龙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唐春龙在原告刘延春处借款人民币165000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偿还欠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唐春龙在原告刘延春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欠据佐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春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春龙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刘延春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唐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锋审判员 姜天月人民陪审员程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思    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