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宪兰与刘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宪兰,刘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兰。委托代理人刘程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吴振义,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贝贝,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宪兰因与被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燕、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宪兰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5日15时,被告刘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突然漏水,导致位于其楼下的原告家里严重积水,从而使地板、墙面、家具、沙发等严重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并且由于漏水非常严重,使得原告无法继续在家里居住。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借住宾馆七日之久。事发后,原告找到被告刘强,刘强却声称自己家当时正在装修,家里的钥匙在青岛东方家园装饰公司那里,家里漏水与自己无关。原告找到被告东方家园公司,其称漏水不是其装修引起的,是由于被告家里自己的管道没有接好引起,与该公司无关。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商量无果,原告认为,该损害后果究竟是谁最终引起的,最终的举证责任在二被告之间,而不是原告,双方的这种相互推脱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刘强在一审中辩称,1、我方不是适当的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漏水量和接打电话的时间,我方当时并不在漏水房间内。漏水是青岛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打开水阀导致,而非管道问题。2、对方请求赔偿13.6万元经济损失超过其实际损失,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通过鉴定,举证责任在原告。对方认为漏水导致积水没有事实根据,对方夸大财产损失。对方诉称二被告之间推脱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发现漏水后原告没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扩大的损失应当原告承担。我方将房屋交第二被告占有管理,在第二被告占有管理期间发生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其承担。至于第二被告在漏水之后所辩称的因我方改造管线导致漏水与事实不符。本案关键是暖气管水阀被他人打开后漏水,而不是改造管线所致。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侵权主体应当是柳强,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也不存在过错。2、我方不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在一被委托我方给原告等住户进行了维修,花费16082元,我方也造成了损失。本案是房屋装修,不是封闭施工,一被对房屋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暖气漏水也应当一被进行过确认,所以一被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查明,原告王宪兰为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号×单元×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刘强为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号×单元×户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11月5日因被告家中漏水导致积水,造成了地板、墙面、家具等受损。事发时,×户房屋正在装修期间,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装修的工程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臧立南,全权代表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被告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称漏水当天其工作人员并不在场,并提供了由其制作的项目施工BOM表证实。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并告知原告“若原告不申请鉴定,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不申请”。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13.6万元,但原告不同意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宪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王宪兰负担。宣判后,王宪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宪兰上诉称: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家具、地板重新更换的费用是13.6万元,两被上诉人对此仅是表示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该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纳。即使损失应该通过鉴定确定,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同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强房屋漏水给上诉人王宪兰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王宪兰的房屋遭漏水浸泡的事实,以及受浸泡的房屋墙壁由被上诉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过粉刷修饰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见,上诉人王宪兰房屋内易受水侵蚀的木质地板、家具之类的物品,客观上亦必然受到一定程度损坏。被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害后果及其程度,上诉人王宪兰负有证明责任。但由于一审中对此未进行充分释明,当事人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故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二审中,基于被鉴定物品的现状及所处环境、条件等因素已经发生变化,亦不宜启动鉴定程序,故参照其它类似案件的情况,本院酌定该财产损害数额以8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上诉人王宪兰人民币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王宪兰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龙速 录 员 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