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新、张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新,张紫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752号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李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该公司资产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新,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紫娟,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荣新、张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军、李帅,被告张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灵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荣新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张荣新在灵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做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借款期间为二O一三年一月四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最高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该合同,灵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荣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灵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荣新发放一笔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灵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荣新发放了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张荣新仅偿还了借款本金76.23元,下欠借款本金199923.77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3年8月,灵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新组建为原告,灵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被告张荣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9923.77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利息为6815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确认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荣新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目前被告家庭负担重,孩子小,不能出去打工挣钱。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张紫娟未作答辩。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自然状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灵国用(2010)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灵土押他项(2012)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抵���物的使用情况,证明被告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用以借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张荣新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仅偿还本金76.23元,尚欠本金199923.77元及利息未偿还。张荣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分批支付。张荣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紫娟在指定的期间未到庭应诉,逾期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张荣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被告张荣新当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璧信用联社)在2013年1月4日与被告张荣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荣新向灵璧信用联社借款,约定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同时,被告张荣新以灵国用(2010)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被告张紫娟作为共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灵土押他项(2012)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同日,原、被告根据抵押合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灵璧信用联社向被告发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合同签订后,灵璧农村信用��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荣新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荣新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76.23元,下欠本金199923.77及利息没有偿还。另查,2013年8月,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张荣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被告张荣新用其自有灵国用(2010)第0082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设定抵押,共有人张紫娟对此予以认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23.7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按约定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9.6%的1.5倍计算);二、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的(灵国用(2010)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灵土押他项(2012)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张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艳玲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