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包x1与北京爱慧润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X1,北京爱慧润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包X1,男,2011年8月13日出生,学龄前儿童。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爱慧润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18号楼8、9、10门1层,注册号:110108014661581。法定代表人高亚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雪,女。原告包X1与被告北京爱慧润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慧润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X1诉称,2014年6月4日,包X1在被告所开办的红缨贝贝幼儿园摔倒,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为:右手桡骨骨折、桡骨多发骨折及骺骨骨折,且骨折处多出移位,建议立即住院手术复位。被告给原告无论是人身上、财产上,在精神上均造成巨大损害,经协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53、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171元;交通费43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倍入园相关费用,共计896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北京爱慧润明公司辩称,原告包X1于2014年6月4日中午从我园滑梯上意外摔下,没有外力作用,我方调取的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由于6月4日带原告包X1就诊的老师现场没有看到原告摔下时的情景,在原告摔到地面后才到近前,跟随就医时在医院就臆断原告被其他幼儿推下,与事实根本不符。且我方王路瑶老师已经检讨并提出停薪留职申请,深刻认识到了错误。我方态度很好,认可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单据不予认可,没有社保记录;对适用法律条文不予认可,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我方同意承担一半的侵权责任;我方之前与原告父母达成过口头协议,已赔偿26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我方多支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包X1曾就读于爱慧润明公司开办的红缨贝贝幼儿园。2014年6月4日11点前后,原告包X1从被告幼儿园的滑梯上摔下,滑梯高1.4-1.5米左右,地面有0.5cm厚的地毡作为保护。随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医,门诊诊断结果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包X1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儿童医院住院。原告方证人汤出庭表示,自己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已经责成原告班级的王老师检讨,因为孩子们在滑梯上玩时老师没有及时阻止,入院第一天奶奶就说过孩子特别能爬高,要老师特别注意。原告表示,被告自己方证人显示老师在看护孩子时有过错,此外孩子奶奶在入园第一天就已经提示老师孩子爬高的特性,认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有过错。本院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X1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90日。鉴定费由原告交纳,为3150元。包X1摔伤后,爱慧润明公司表示先后支付了25839元的医疗费,包X1代理人对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认可,但表示原告方起诉的医疗费用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并未重合,已经扣除。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北京纬纶华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开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主要内容包括包长春在该公司担任方案部经理,月平均工资13000元,每月计费时间21.75天,日工资为597.7元,该员工因其小孩在幼儿园摔伤后住院陪护及复查于2014年6月至9月间间断性请假,共计12.5天,在此请假期间我公司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被告对该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该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幼儿园的未成年学生,幼儿园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原告的义务。幼儿园应当对在校学生及老师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园内的设施进行必要的加固与保护。被告园内的滑梯高度为1.4-1.5米,且地面仅有0.5cm厚的地毡。被告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应当知道幼儿具有生性好动及爬高的特点,且幼儿家属明确提醒园方注意。而园内设施的保护措施明显不能有效预防及消除危险的发生,存在缺陷,原告在滑梯玩耍时老师也未能及时阻止及保护,故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同时,被告不具有开设幼儿园的专业资质,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累计金额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判定;就护理费,将结合鉴定报告以及家长误工情况判定;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判定;就交通费,考虑到带原告看病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考虑;就残疾器具费,因原告并未构成残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为未成年人,受伤一事对原告造成一定心理创伤,本院将酌情判定;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四倍赔偿入园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三倍的适用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爱慧润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包X1医疗费七千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交通费四百三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总计三万六千五百零八元。二、驳回包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爱慧润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包X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欣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芯蕊书 记 员 董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