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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谭国强、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谭国强,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海燕,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强。被告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敔山湾会所。法定代表人吴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颖,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谭国强、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谭国强;贷款于2011年4月14日发放,贷款期限30年;贷款本金80万元,贷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4日,谭国强结欠本金765699.47元及利息27911.94元、罚息830.09元。2、人的担保情况:金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谭国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65699.4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7911.94元,期内罚息(含本金的罚息与利息的罚息)830.09元,以793611.41元为基数(2015年7月24日的拖欠本金与利息之和)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罚息,以及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000元。2、对谭国强的前述第1项债务,金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国强认可中行江阴支行诉称意见。被告金科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诉前提前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谭国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765699.47元及截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27911.94元、罚息830.09元,并支付以79361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罚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1000元。二、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谭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谭国强、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