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1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山秀与张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118-1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案外人王某某,男,汉族。本院执行的曹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60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曹某某支付加油款人民币801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112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已向申请执行人曹某某支付加油款20000元,下剩执行款62890元案外人王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即案外人自愿用其全部工资替被执行人张某某支付所欠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加油款601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11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