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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桂英与潘云良、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英,潘云良,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桂英,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云良,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程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君,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胡蓉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光平,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苏桂英因与被上诉人潘云良、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伟腾公司)、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晚,潘云良驾驶川K2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10**挂车由成都方向沿G317线往都江堰方向行驶,5时50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G317线“NX80”0公里处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左侧沿崇土路直行通过路口骑人力三轮车的苏桂英相撞,致人力三轮车受损,并致苏桂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苏桂英被送往都江堰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转入成都市现代医院救治,2013年3月23日苏桂英好转出院。共住院共计93天。盛世伟腾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部分医疗费并已经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盛世伟腾公司要求不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1月1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029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桂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29号鉴定意见书:“苏桂英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苏桂英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苏桂英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苏桂英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苏桂英用去鉴定费1100元。川K2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盛世伟腾公司所有,潘云良系该车所雇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潘云良在履行职务。川K2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时潘云良具有驾驶资格。川F10**挂车系星华运业公司所有,其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苏桂英生于1944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8周岁,为都江堰市崇义镇海云村10组村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责任认定,潘云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桂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鉴于潘云良系盛世伟腾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盛世伟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苏桂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确认为93天×20元=1860元。(2)护理费93天×60元﹦5580元。(3)伤残赔偿金苏桂英主张48314.88元,提交土地流转协议和都江堰市崇义镇海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桥综合市场证明以证明苏桂英的承包地于2009年6月以租代征给都江堰市孙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长期在土桥综合市场卖菜,有固定摊位。其他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苏桂英未提供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工作地点,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也未提供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居住证明且以租代征并不是失地农民。故赔偿标准应按照苏桂英户籍载明的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苏桂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苏桂英要求按照以城镇标准主张不予支持,该项确认为7895元×(20年-8年)×16%=15158.4元。(4)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8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苏桂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法院对苏桂英主张误工费16500元,不予支持。(5)、交通费,鉴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确属客观事实,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苏桂英主张93元×20=1860元,但未提供医嘱和其他证据证实苏桂英需要营养费,故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100元;(8)、苏桂英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院认为,苏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多个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为5000元。综上,根据法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098.4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14049.2元。鉴定费110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费用由盛世伟腾公司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苏桂英交通事故损失款14049.2元;二、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苏桂英交通事故损失款14049.2元;三、盛世伟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苏桂英交通事故损失款1100元;四、驳回苏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盛世伟腾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苏桂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苏桂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盛世伟腾公司、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桂英系都江堰市崇义镇海云村10组村民。本案苏桂英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苏桂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苏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