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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凌与余善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凌,余善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何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莲。被告:余善伟,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代表人:江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方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代表人:徐春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丁良。原告何凌为与被告余善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化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化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蓉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莲,被告余善伟,被告开化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方忠,被告开化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丁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凌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067元;2、依法判令被告开化人寿公司、开化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善伟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基本事实: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013年3月8日,被告余善伟驾驶的浙H×××××号中型货车与原告何凌驾驶的浙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何凌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善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凌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三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2、原告何凌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诉讼主张医疗费损失38994.89元,并提供了江山市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0张共计金额为38994.8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开化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5990.77元需要扣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总额为38994.80元。(2)原告诉讼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诉请主张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27天每天按130元计算;出院63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8550元。被告开化人保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其他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诉请主张误工期限300天,按150元/天计算。被告开化人保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偏长,计算标准过高,应按80-90元/天计算;被告开化人寿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标准应当按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9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年限20年计算,共计80786元。被告开化人寿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开化人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公司证明、工资发放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诉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86元合理,予以认定。(6)鉴定费:204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考量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尽管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70元。(9)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三被告认为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意见合理正当,对此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3、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余善伟系涉案事故机动车浙H×××××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开化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开化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善伟支付给原告预赔款2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余善伟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凌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何凌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余善伟所驾驶的车辆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化人寿公司、开化人保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开化人保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15%的免赔率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免赔金额应由被告余善伟负责赔偿。由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余善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被告余善伟已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中,其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何凌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在浙H×××××号中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凌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浙H×××××号中型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凌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2850.43元。三、被告余善伟赔偿原告何凌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225.13元,抵扣余善伟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3000元,原告何凌应返还被告余善伟15774.87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何凌赔付款17075.56元、支付被告余善伟垫付款15774.87元。四、驳回原告何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何凌负担71元,由被告余善伟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