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洪雷与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刘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洪雷,孙刘杰,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槐安东路28号仁和嘉园1-1505。法定代表人:李拴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刘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住所地:北戴河区双石路1号。法定代表人:封根柱,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思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洪雷、孙刘杰、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思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忠海和被上诉人周洪雷、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培训中心与艺思奇公司项目负责人即孙刘杰、高微进行协商,由艺思奇公司对培训中心的院内修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双方约定工程量清单的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工地负责人为孙刘杰、高微。之后,孙刘杰及高微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3年7月底竣工。2013年6月份,艺思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刘杰到杨四清处购买瓷砖,孙刘杰先交了10000元定金,并口头承诺瓷砖送到培训中心工地后付清全款,共计购买瓷砖款86000元。杨四清将瓷砖送到工地后孙刘杰付给杨四清货款10000元,并给周洪雷出具欠款66200元的欠条。2013年7月19日,孙刘杰给杨四清出具担保书,承诺:在7月22日前付杨四清人民币贰万元,余款7月30日前付清,此款孙国(刘)杰还不上,有(由)担保人偿还。周洪雷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孙刘杰未按担保书履行,只给付了杨四清10000元,剩余的56000元未付。后,周洪雷作为担保人给付了杨四清余款56200元。2014年10月16日孙刘杰为周洪雷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注明艺思奇公司欠周洪雷瓷砖款560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11日,艺思奇公司和培训中心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补签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与艺思奇公司在2013年6、7月份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一致;合同价款为657167.24元。合同补签后,艺思奇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为培训中心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培训中心将全部工程款657167.24元给付了艺思奇公司。2014年7月28日,因周洪雷及其他施工人员到培训中心处索要工程款、货款,培训中心为周洪雷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着积极为农民工解决问题的原则,据农民工自诉河北艺思奇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其工资,中心将全力协助追讨工资,如自本月起2月内未解决问题,中心将预先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但中心将启动法律程序起诉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培训中心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培训中心核实,培训中心于2013年6月份找到承包方艺思奇公司,经协商,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艺思奇公司先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补签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艺思奇公司工地负责人即孙刘杰与案外人杨四清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杨四清已按照约定供应了瓷砖材料,孙刘杰已验收接收,对孙刘杰所欠杨四清剩余瓷砖款,周洪雷作为担保人,已代孙刘杰付清了所欠杨四清的瓷砖款56200元,故周洪雷享有追偿权。孙刘杰对周洪雷主张的所欠货款56000元以欠款证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对于所欠周洪雷的货款56000元,因庭审中周洪雷及培训中心均认可孙刘杰为艺思奇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孙刘杰为周洪雷出具的证明也注明了培训中心工程系艺思奇公司承揽,孙刘杰系艺思奇公司项目负责人。还有,培训中心与艺思奇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即为孙刘杰在现场组织施工的内容,艺思奇公司未能举出其将承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培训中心将其院内修缮工程发包给艺思奇公司施工,孙刘杰系艺思奇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艺思奇公司与培训中心之间系艺思奇公司先施工,而后双方补签施工合同的事实。因此,所欠周洪雷的货款56000元应当由艺思奇公司支付。孙刘杰应为艺思奇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期间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对所欠周洪雷货款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周洪雷请求孙刘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周洪雷请求培训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培训中心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而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周洪雷请求培训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对于周洪雷主张的利息,因艺思奇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周洪雷代其支付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周洪雷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应当自艺思奇公司负责人即孙刘杰为周洪雷出具欠款证明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艺思奇公司的抗辩意见,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洪雷代其支付的货款5600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本金56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周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艺思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013年11月9日上诉人与培训中心没有签订协议书,不存在上诉人与周洪雷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事实基础。瓷砖欠款的事实、担保法律关系及追偿法律关系均不成立,欠条及收条无法证明欠款系孙刘杰所为。2013年11月9日,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培训中心、周洪雷、孙刘杰,不存在上诉人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的事实。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培训中心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培训中心称工程已于7月完工并已开始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清单工程项目不存在,上诉人与周洪雷、培训中心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认定孙刘杰系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原审依据培训中心及周洪雷的自认证据,没有证明力。上诉人没有任命或授权孙刘杰为项目负责人。其次,孙刘杰、高微与培训中心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款应由培训中心或孙刘杰、高微支付。2013年6月至7月施工过程中,孙刘杰向其他债权人出具的欠款证明或工程项目欠款的其他案件中,存在向债权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未向周洪雷支付过工程款。培训中心的情况说明中认可2013年6月承包方艺思奇公司(代理人高微),洽谈并组织对北戴河培训中心院内修缮工程开始施工,7月底竣工。上诉人没有参与买卖合同,没有委托高微作为代理人与培训中心洽谈、组织施工,是高微个人行为,培训中心系工程受益人,双方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培训中心签订合同时工程已不存在,合同不成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2013年11月24日高微出具证明称:培训中心经财政厅拨付给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高微在培训中心之施工款。培训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培训中心承担保证义务,有优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工程款应由培训中心或高微、孙刘杰承担。再次,原审未追加高微、高源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错误。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高微、高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批准,违反程序。2013年11月11日,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要入场施工,培训中心称工程已施工完毕不需进场,只提供转账账号,工程款转给施工人高微即可。培训中心工作人员李尚河到上诉人公司沟通,将款项转到上诉人账号,高微向上诉人提交工程所需材料款等凭证后,上诉人将款项转给高微和高微指定的账户,上诉人只是将银行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上诉人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借用企业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与高微系借用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高微、高源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二审增加上诉请求,认为施工合同中的粉刷工程又包给了秦皇岛大周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申请追加秦皇岛大周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洪雷答辩称:是孙刘杰找的我。干完活要账,孙刘杰说等上诉人、培训中心的钱到账就给,结果等了两年多也没给。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程序合法。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答辩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审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义务。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合同约束其双方,与答辩人无关。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情况说明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无关,因施工人员采取不合理方式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货款,为避免造成不良影响,答辩人受胁迫做出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刘杰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艺思奇公司邮寄本院一份2015年10月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艺思奇公司法人代表李拴柱出具的《受案回执》,回执载明,李拴柱向公安机关报称高微、高源涉嫌经济犯罪,该大队已受理。本院认为,《受案回执》不能证明高微、高源涉嫌经济犯罪已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本案不存在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因周洪雷及其他施工人员到培训中心处索要工程款、货款,培训中心为周洪雷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着积极为农民工解决问题的原则,据农民工自诉河北艺思奇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其工资,中心将全力协助追讨工资,如自本月起2月内未解决问题,中心将预先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但中心将启动法律程序起诉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所载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培训中心作出了在上诉人艺思奇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承诺给付被上诉人周洪雷主张的欠款的意思表示。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洪雷提交的担保书上所列欠款人孙国杰的身份证号码与孙刘杰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所列的项目负责人孙刘杰的身份证号码相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对被上诉人周洪雷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本案所涉欠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培训中心院内修缮工程施工过程中,杨四清为该工程供瓷砖,孙刘杰给杨四清出具担保书,承诺分期付款,并承诺,若所欠款项孙国(刘)杰还不上,由担保人周洪雷偿还。后周洪雷作为担保人给付了杨四清余款,对于周洪雷主张的欠款,被上诉人孙刘杰亦为其出具了欠款证明,注明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欠周洪雷材料款56000元未支付。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提出其与培训中心签订合同时本案工程不存在,对于合同签订的情况,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另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培训中心于2013年6月份找到艺思奇公司,经协商,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该公司先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招投标形式补签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原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艺思奇公司的中标价款即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657167.24元。工程完工后,培训中心将全部工程款657167.24元打入上诉人艺思奇公司账户,艺思奇公司也为培训中心出具了工程款发票。综上,本案所涉瓷砖欠款的事实、担保法律关系及追偿法律关系明确。原审中,被上诉人周洪雷及培训中心均认可孙刘杰为上诉人艺思奇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孙刘杰为周洪雷出具的证明也注明了培训中心工程系艺思奇公司承揽,孙刘杰系艺思奇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孙刘杰在现场组织施工,培训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即为孙刘杰在现场组织施工的内容,上诉人未能举出其将承包的装修工程转包他人的证据及其他相关反驳证据。故综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将其院内修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施工,孙刘杰作为艺思奇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艺思奇公司与培训中心之间系艺思奇公司先施工,而后双方补签施工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称其与周洪雷、培训中心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洪雷主张的货款应由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支付。(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高微应承担欠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艺思奇公司出具了高微的书面证明,拟证明高微认可工程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与培训中心无关。但因该份证明是复印件,且高微未到庭作证,证明的真伪无法核实,故上诉人主张高微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三)关于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的责任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将全力协助追讨艺思奇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如两月内未解决问题,培训中心将预先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培训中心明确作出了在上诉人艺思奇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周洪雷主张的欠款的责任的承诺,故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培训中心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申请追加高微、高源和秦皇岛大周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对上述判决第(一)项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周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均由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吴从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