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唐斌与赵思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赵思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唐斌,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被告赵思记,男,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原告唐斌诉被告赵思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寒秋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思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起,原告唐斌向被告赵思记提供制沙机配件,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共计欠下6056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56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思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唐斌先后9次向被告赵思记所属沙石厂销售制沙机配件,被告所属沙石厂管理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欠下60560元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欠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身份信息,成都洪顺物流有限公司运单、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斌向被告赵思记销售制沙机配件,被告所属沙石厂的管理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制沙机配件,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然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制沙机配件货款6056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倡导社会诚实信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思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斌制沙机货款6056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赵思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寒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经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