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段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069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段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率为3分,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段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2005年的正月,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5分的利息,利滚利翻倍到现在成为13万元了。当时出具的13万元的条据是原告的儿子逼迫我所打下的,非被告自愿的。(向法庭提供2000元人民币利息5分滚利为13万元的计算清单。)被告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杜某某辩称,2005年正月所欠的本金2000元早已经向原告清偿了,现在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钱了。原告起诉的13万元,属于本金2000元,约定利息5分,利滚利翻倍到现在为13万元。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据是2005年正月借款2000元,本金2000元已经向原告清偿,当时约定利息5分,利滚利算出的13万元,全部属于利息,而且该条据属于原告的儿子逼迫被告段某某打下的,被告段某某实际没有拿原告的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段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段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款借据2014年3月31日今借到白某某人币壹拾叁万元整利息0.03元借款人段某某”。借款后被告段某某于2014年7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被告杜某某于2015年2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之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一直推脱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段某某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对其所持该条据系原告高利贷计算利息,并由原告之子逼迫被告所写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段某某、杜某某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以24%计算,已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段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晓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