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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207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唐山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辩护人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辩护人杜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的儿子李某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于2012年9月13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楼23楼3门2室,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杜文锋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属于自首,符合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并对被害人表示深深歉意,其主观恶性不大,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没有前科,身体患有××,建议法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的儿子李某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于2012年9月13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楼23楼3门2室,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现被告人已将诈骗款项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是自首,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代理审判员  贺峥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