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达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巴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巴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万达路466号。组织机构代码21032413-4。法定代表人范新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联系,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巴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杨柳垭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342317-4。法定代表人刘永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四川巴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巴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炜(主审)、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10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联系,被告巴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九节滩电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达县石梯固家村的九节滩水电站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承包范围为九节滩水电站的附属土建、料场、挡墙、护坡、模板制作土石方、运输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工程款按双方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四川省达县九节滩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结算。尔后,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按前述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九节滩电站工程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再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500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建设工程款由诉请的500万元变更为4057564.78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为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止利息为3185031.89元)、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为202878元);二、原告对九节滩电站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鼎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辨称,对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异议,恳请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原告二建公司为支持诉请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达州市达县巴河流域九节滩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3、《九节滩电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一份;5、2009年11月10日《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份;6、《型钢抵付工程款协议》复印件一份;7、《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8、《九节滩电站公路桥、溢流坝及排架模板、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结算》复印件一份;9、2011年12月31日《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份;10、《九节滩电站工程款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11、2015年9月24日《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份;12、《应收下欠工程款未支付利息支付计算书》原件一份;13、(2015)达达民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14、《催告》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巴鼎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系列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其证明力;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虽不持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协议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就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巴鼎公司未盖章确认,对经手人陈因明签字的真实性待核实后予以确认;12号证据乃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13、14号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其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1-9号、13号、14号证据,被告当庭认可其证明力,经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法律特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仅对利息与违约金是否一并支付存在不同法律观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利息与违约金能否一并主张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法律意旨予以阐述;关于11号证据的问题,原告于休庭后向本院提交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明细分类账》,内容与11号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12号证据乃原告分段就工程款计算利息之单方行为,依法不予采信。2015年10月16日复庭审理中,被告提交2015年9月24日加盖公司印章的《明细分类账》原件一份,确认了下欠原告工程欠款4057564.78元的事实,与原告诉讼主张吻合,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署《九节滩电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项下约定:工程名称为九节滩水电站项目,地点为四川达县石梯镇固家村(九节滩电站),施工工期为2007年9月进场施工,次年7月31日完工;工程范围为业主规定巴鼎公司范围内的九节滩水电站的附属土建、料场挡墙、护坡、模板制作、砼浇筑、土石方、运输等工程项目;付款方式为原告所做工程的垫资款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巴鼎公司分期支付原告;同时约定原告所做工程由其垫资,经双方确认的垫资额进行结算,原告所做工程垫资款不计取直接费,由被告一次性包干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20万元一并结算。尔后,原告即组织建设队伍入场进行了施工。期间,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09年11月1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工程款4777251.92元。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达县九节滩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JT/CI)尾部共同签署意见,同意涉案工程价款参照前述合同条款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工程款1260538.70元。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共同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签章确认,该表载明:原告二建公司报送工程垫资款为5133165.94元,调减金额183165.94元,审定工程垫资款为4950000元,约定包干补助2200000元,截止当日,原告工程垫资款合计为7150000元;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九节滩电站公路桥、溢流坝及排架工程模板、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3822462元,定案金额为3819420元;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型钢抵付工程款协议》,被告以其所有的各型号型钢作价874064.60元抵偿原告工程款。原告承建的上述各项工程总价款共计为10969420元(7150000元+3819420元),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6911855.22元(2007年-2009年度4777251.92元+2001年度1260538.70元+874064.6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价款4057564.78元至今未能支付。审理中,被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加盖巴鼎公司签章的下欠工程款的《明细分类账》确认被告至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为4057564.78元。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九节滩电站工程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就下欠原告工程款自愿承担按月息1.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将承担下欠工程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嗣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原四川省达县)桥湾乡达县九节滩电站10个泄冲闸闸顶启闭排架柱、9个孔梁板和泄洪冲砂闸1-10号闸墩在85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达达民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财产依法予以了查封。另查明,原告二建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于1996年9月16日经有权机关核准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贰千壹佰贰拾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总承包三级;被告巴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经有权机关核准依法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能源开发(在行政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等。2007年12月25日,经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川发改能源(2007)855号文件《关于达州市达县巴河流域九节滩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批准,九节滩水电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四川省电力发展规划,同意建设达县巴河流域九节滩水电站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同意由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组建的四川巴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5117212700167)作为达县巴河流域九节滩水电站的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经营和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九节滩电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审定表》、《明细分类账》、《型钢抵付工程款协议》和《九节滩电站工程款支付协议》》等有效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双方之合意先后签订的《九节滩电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型钢抵付工程款协议》、《九节滩电站工程款支付协议》均系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九节滩电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严格遵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进行了工程款多次分段结算。在案证据表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911855.22元,迄今为止尚下欠4057564.78元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对诉争工程欠款4057564.78元负有及时清结之法定义务。被告未能按照《九节滩电站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之约定,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57564.78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九节滩电站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下欠工程款的相应金额为基数以前述协议的约定月利率1.2%分段计息,累计利息为3185031.89元。违约金以4057564.78元为基数,按5%计算为202,878.00元(即4057564.78元×5%),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为3387909.89元(3185031.89元+202878元);被告在法庭质证、辩论环节中对此抗辩认为,双方签署的《九节滩电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明确支付时间,仅约定了分期支付方式。《九节滩电站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欠款利息,应从该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2%计息,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故法院不应再支持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基于《九节滩电站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和其它相关结算文件中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延迟付款利息,但原告基于《九节滩电站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有权主张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下欠工程款的相应金额为基数以前述协议的约定月利率1.2%分段计息和以下欠工程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之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并行不悖,被告得为对待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相应期间利息和违约金之义务,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九节滩电站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工程款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之义务。被告当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前期结算时确认的下欠工程款2372748.08元(7150000元–4777251.92元(已支付))为基数以约定月利率1.2%计付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1389481.27元(2372748.08元×1.2%ⅹ48个月24天);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自有型钢折抵工程款874064.6元后下欠原告工程款1478683.48元(2372748.08元-874,064.6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以1478683.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为389189.62元(1478683.48元ⅹ1.2%×21个月28天)。合计利息1778670.89元。2013年12月17日双方就后期公路桥、溢流坝及排架工程模板、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819,420元,品出被告已支付的1260538.7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558881.3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以2558881.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为1406361元(2558881元ⅹ1.2%×45月24天)。前后利息合计总金额为3185031.89元(1778670.89元+1406361元);被告并从该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次日起(即2014年12月31日)以下欠工程款总额4057564.78元为基数,按5%支付违约金202878元(4057564.78元ⅹ5%)。三、关于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认为,案涉部分基建附属工程乃原告垫支施工建设,有权基于法律之规定对其所建设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涉案工程201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故结合相关法律意旨,原告诉请享有所建部分基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巴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建设工程欠款4057564.78元及利息3185031.89元;二、四川巴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202878元;三、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对所承建九节滩电站项目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川巴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刚代理审判员 潘 炜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