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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葛秋瑾与张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秋瑾,张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277号原告:诸葛秋瑾。被告:张福康。原告诸葛秋瑾与被告张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福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福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9日,被告张福康向原告诸葛秋瑾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落款处有被告张福康的签字。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诸葛秋瑾与被告张福康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诸葛秋瑾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9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4月9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20日各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共计28万元。后再无偿还本息。2013年2月6日,被告张福康向原告诸葛秋瑾出具借据,承诺于2013年6月份前付清借款100万元,落款处有被告张福康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依据被告向原告的打款情况,时间相对固定、金额固定,应认定为双方确实对利息存在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诸葛秋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9620元,由被告张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蓓 蓓人民陪审员 ��笑春人民陪审员 董 新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