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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校、黄雪琼等与黄好添、黄金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校,黄雪琼,黄好添,黄金燕,黄丕锦,吴裕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黄校,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10。原告:黄雪琼,女,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022。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好添,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17。被告:黄金燕,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62。被告:黄丕锦,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17。被告:吴裕婵,女,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23。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黄校、黄雪琼诉被告黄好添、黄金燕、黄丕锦、吴裕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校、黄雪琼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校诉称:黄锦鸿是两原告的儿子,2015年4月19日约13时,黄锦鸿与黄某甲、黄某乙一起到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河口村的河滩玩,不慎跌落沙滩的一个深坑中溺水身亡,该深坑是被告黄好添、黄金燕非法挖沙而成,两被告一直在该河滩非法采沙卖给他人,原来河滩平整,没有深坑,经采沙后造成很多深沙坑。两被��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在河滩上采沙,属于非法采沙,两被告违法采沙致使该河滩环境复杂化,大大地增加了该河滩的危险性,而且两被告在采沙形成的深坑周围既没有设立安全醒示标志,又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两被告对黄锦鸿的溺水死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次溺水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13665.7元,其中:(一)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二)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家属办理后事误工费607元(24632元/年÷365天×3人×3天)。因两被告非法采沙行为在河滩处形成深坑,导致黄锦鸿溺水死亡的安全,两被告行为与黄锦鸿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黄某甲、黄某乙两人在本案中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好添���黄金燕、黄丕锦、吴裕婵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共同连带赔偿219565.99元(313665.7元×70%)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好添、黄金燕、被告黄丕锦、吴裕婵共同连带赔偿219565.99元给原告黄校、黄雪琼;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好添、黄金燕、黄丕锦、吴裕婵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其儿子黄锦鸿与黄某甲、黄某乙一起到河滩玩,不慎跌落沙滩的一个深坑中溺水身亡,仅凭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被告黄好添、黄金燕非法采沙,造成很多深坑,且在深坑周围没有设立任何保护措施所致,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很牵强,证据不足。2、位于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河口村的大河朗河滩,一贯以来,各村的村民都在该河滩取沙建房,普遍��有设置警示标志。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人民调解委会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了原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起诉的证明属无效证明。3、河滩沙坑属自然形成的现象,河滩环境恶劣,本身存在危险性,原告放任其儿子到河滩玩耍,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其儿子跌落沙坑溺死,原告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综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河口村村民,黄锦鸿是原告黄校、黄雪琼的儿子,于2009年1月20日出生,黄某乙、黄某甲是被告黄丕锦、吴裕婵的儿子,黄某乙2006年12月2日出生,黄某甲2008年8月21日出生。2015年4月19日约13时,黄锦鸿与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到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河口村的河滩玩,三人先后到河滩一个沙坑洗澡,接着黄锦鸿到河滩第二个沙坑第一个下去洗澡,黄某甲跟着黄锦鸿下到了第二个沙坑的边,此时黄某乙过来发现黄锦鸿已被水浸过眼睛部位,只见头发,黄某乙立即将其弟弟黄某甲拉上岸。黄某甲在连衣服不穿的情况下往村里跑找人救助黄锦鸿,黄某乙穿好衣服后也跟着黄某甲往村里跑,黄某甲见到第一个村民杨梅花并告诉杨梅花,黄锦鸿在沙坑被水浸。杨梅花叫上黄好忠及黄锦鸿的奶奶肖开丽等一起去救黄锦鸿,经过几个人对黄锦鸿进行了约半小时抢救后,抢救无效,黄锦鸿死亡。因当时因没有电话或手机,没有人打120来抢救黄锦鸿,当天下午18时38分,黄好泽向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报警。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接到报警到场了解情况,并在事后向相关的知情人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2月20日,黄锦鸿的尸体被火化处理。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河口村的部分村民��明黄锦鸿溺水身亡的沙坑是被告黄好添、黄金燕挖沙造成,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曾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黄锦鸿溺水身亡的沙坑是黄好添、黄金燕挖沙所致,被告黄好添、黄金燕也承认在该河段挖沙,但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也于2015年6月11日、6月28日重新出具证明证实河口村的村民均在该河段采沙,无权证实黄锦鸿溺水身亡的沙坑是黄好添、黄金燕挖沙所致。原、被告均确认黄锦鸿溺水身亡的沙坑与村民居住的地方较近,与被告的家也约是200米左右,但双方均确认事发地点并非公共活动场所,该地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设施。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证明、照片、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相关治安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论述如下:(1)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地区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则丧葬费为59345元÷12月×6月=29672.5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死者黄锦鸿6周岁,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则死亡赔偿金为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事故致黄锦鸿溺水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4)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3人3天,原告请求607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黄校的合理经济损失是: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607元,合共313665.7元。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黄锦鸿溺水身亡的事件中,原告黄校、黄雪琼,被告黄好添、黄金燕、黄丕锦、吴裕婵各方是否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问题。首先,原告黄校、黄雪琼���儿子黄锦鸿是属未成年人,未具有行为能力,黄锦鸿溺水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规定,原告黄校、黄雪琼作为黄锦鸿的监护人,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其次,结合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河口村的部分村民证明、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证明,被告黄好添、黄金燕承认在该河段挖沙的事实,事发地点离原、被告家较近,原告家人本身也清楚沙坑的成因,构成了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锦鸿溺水身亡的沙坑是被告黄好添、黄金燕挖沙所致,且村民私自挖沙属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行为,被告黄好添、黄金燕的非法采沙行为增加了该地方的危险性,且挖沙后没有平整河段,在该河段没有设置��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设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两人的违法行为对黄锦鸿溺水身亡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主张黄锦鸿溺水身亡并非跌落沙坑,而是个人下沙坑游泳所致,结合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相关治安卷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且原、被告认为沙坑所在地并非公共活动场所,因此,可在一定程度减轻被告黄好添、黄金燕的责任。再次,作为黄某甲、黄某乙的监护人被告黄丕锦、吴裕婵,因黄某甲、黄某乙同属无行为能力人,虽年龄较黄锦鸿大,但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甲、黄某乙有过错,且在事发过程中,黄某乙救助了黄某甲,黄某甲也尽最大的努力找村民救助黄锦鸿,故黄某甲、黄某乙的监护人被告黄丕锦、吴裕婵对黄锦鸿溺水身亡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黄校、黄雪琼,被告黄好添、黄金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比各人的过错,原告黄校、黄雪琼的过错远大于被告黄好添、黄金燕,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主要过错,被告黄好添、黄金燕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313665.7元,被告黄好添、黄金燕应赔偿313665.7元×20%=62733.14元给原告黄校、黄雪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好添、黄金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62733.14元给原告黄校、黄雪��;二、驳回原告黄校、黄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原告黄校、黄雪琼负担3281元,由被告黄好添、黄金燕负担1312元(原告黄校、黄雪琼已预交4593元,由被告黄好添、黄金燕迳付131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人民陪审员  黄小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开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