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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执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艳与鹿钦江、侯以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法执字第1206号申请执行人刘艳。被执行人鹿钦江。被执行人侯以惠。被执行人滕学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高民初字第40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刘艳与鹿钦江、侯以惠、滕学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鹿钦江名下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创业街西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xxx处。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被执行人鹿钦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鹿钦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鹿钦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需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延长查封期限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进军执行员  赵新刚执行员  孙建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