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玉萍、洪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萍,洪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赵镇、陈泓晓。被告:陈玉萍。被告:洪毅。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玉萍、洪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陈玉萍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月利率为9.9‰,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6期偿还;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洪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陈玉萍依上述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玉萍发放了12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洪毅亦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玉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2296.8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14.85‰计算的利息;2、被告洪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陈玉萍、洪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玉萍、洪毅未到庭应诉,且被告陈玉萍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被告洪毅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玉萍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萍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洪毅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2296.8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被告洪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陈玉萍负担,被告洪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