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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谷祥与被执行人时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祥,时贤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287号申请执行人谷祥,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娜,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时贤兵,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谷祥(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时贤兵(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563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1.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返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11289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继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梦蝶园3幢201室房产,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春节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于2016年6月底前给付3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7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除继续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