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洁红与卢金燕、付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洁红,卢金燕,付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梁洁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3。委托代理人:田肖,朱文萍,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金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2X。被告:付军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0910。原告梁洁红诉被告卢金燕、付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靖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金燕、付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卢金燕、付军华与原告梁洁红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满,被告应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期满前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9日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12月6日,直至借款期满(2015年5月19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972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72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2.两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上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补充协议书》;3、《收据》及《委托书》;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5、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梁洁红(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卢金燕、付军华(乙方、借款人)、卢金燕(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主要订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须向甲方借款,并同意提供自有资产做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在办妥抵押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划付。乙方应当出具收款收据。乙方按月利率18‰向甲方计付利息,利息一次性结算,乙方须于2012年11月8日前将全部利息总额支付给甲方。丙方同意提供卢金燕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的房地产(下称抵押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5.9平方米,并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3年11月5日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由甲方保存。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10万元,实际抵押金额为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如乙方逾期还款(含利息)或逾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借款总额的5‰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两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满前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确认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9日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借款,依法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为其处理催款事宜,期间支付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诉称其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天即从中国银行中山小榄支行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转账724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小榄支行转账单据拟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表示剩余款项在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本院认为:对两被告欠原告10万元款项及利息未予清偿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两被告未予清偿上述欠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该月利率折算为年利率21.6%,该利率约定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金燕、付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洁红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9720元;二、被告卢金燕、付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洁红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卢金燕、付军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洁红支付追讨上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梁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7元,由被告卢金燕、付军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康梨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