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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鹿泉区鑫誉水泥制品厂与李仁科、侯戌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区鑫誉水泥制品厂,李仁科,侯戌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鹿泉区鑫誉水泥制品厂。地址:鹿泉区大河镇北故城村。负责人:贾素芳,该厂厂长。被告:李仁科。被告:侯戌午,栾城区窦妪镇梅家村东午胡同。本院在审理原告鹿泉区鑫誉水泥制品厂和被告李仁科、侯戌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鹿泉区鑫誉水泥制品厂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鹿泉区鑫誉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鹿泉区鑫誉水泥制品厂承担。审判员  董会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