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佳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宏,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北环路北侧、江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雁,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崔庄南路南、新庄北路北、园中路西。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江投资公司)诉被告江苏佳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航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告佳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江投资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佳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第001号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佳汇公司向原告宁江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由被告徐航公司笔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佳汇公司以其所有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33.65元、证书号为2015第24154号、地号为24-115-202-0004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佳汇公司支付了170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佳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佳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航公司对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汇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原告仅对被告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江投资公司与被告佳汇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第001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约定执行月利率1.5%;并由被告徐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由原告宁江投资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佳汇公司加盖公章加以确认,被告徐航公司亦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宁江投资公司与被告佳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汇公司以其位于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北外环北侧、江阴路东侧(证书号2015第24154号;地号24-115-202-0004)面积为89849.87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003.65万元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宁江投资有限公司,该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佳汇公司与原告宁江投资公司以抵押土地价值的85%设定抵押,权利价值17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被告佳汇公司还清本息之日止。该抵押合同由原告宁江投资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佳汇公司加盖公章加以确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就被告佳汇公司具有使用权的位于睢宁县北环路北、江阴路东、面积为89849.8平方米的土地,在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证号为睢土审他项(2015)第060号的抵押权登记,抵押贷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土地抵押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9849.87平方米,权利顺序: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2月17日,原告宁江投资公司按约向被告佳汇公司支付了17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由被告佳汇公司向原告宁江投资公司出具了NO.0083586号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的收款方式:承兑汇票、金额:1700万元,并由被告佳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佳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款。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宁江投资公司、被告佳汇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享受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佳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宁江投资公司要求被告佳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佳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因原告宁江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佳汇公司交支付了1700万元的承兑汇票,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期限应确定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息的起息日期应自为2015年2月17日开始起算;虽然原告与被告佳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15%”,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15%”月利率的约定属于印刷错误,实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佳汇公司全部偿还完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可支持。三、关于原告对于被告佳汇公司证书号2015第24154、地号24-115-202-0004、面积为89849.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宁江投资公司与被告佳汇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为自2015年2月16日至被告佳汇公司还清本息之日止,与抵押权登记记载的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二者不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佳汇公司所具有使用权的、坐落于睢宁县北环路北、江阴路东的证书号2015第24154号、地号24-115-202-0004、面积为89849.87平方米的、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四、关于原告佳汇公司要求被告徐航公司就170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因原告宁江投资公司与被告佳汇公司、徐航公司未对债权的实现作出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徐航公司应当对上述土地抵押权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佳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归还原告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以17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佳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所有使用权的、坐落于睢宁县北环路北、江阴路东的、证书号2015第24154号,;地号24-115-202-0004、面积为89849.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1700万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江苏佳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证书号2015第24154号,;地号24-115-202-0004、面积为89849.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佳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31元,由被告江苏佳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育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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