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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贾龙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639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9975-0。法定代表人肖汉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勇,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钰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负4楼17-19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6561746-2。负责人赖忠,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钰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龙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泫华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龙、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20元购买了名为“果微醺”饮料两罐,该商品为台湾进口产品,但是没有中文标签,没有国内经销商及其所有相关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同时花费250.80元购买了健萃口香糖11盒,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遂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70.80元,并十倍赔偿2708元。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辩称,对于被告购买了上述商品无异议,“果微醺”饮料系台湾进口食品,包装上有配料表信息,该批商品均贴有简体中文标签及注明有关国内经销商的相关信息,但原告起诉的两罐为何没有不清楚。原告购买的健萃口香糖没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二处花费20元购买了名为“果微醺”饮料两罐,该商品为台湾进口产品,商品包装上有繁体中文标注的配料表、容量、保质期、生产商等信息,被告称其销售的该批产品均贴有简体中文标签,并注明境内经销商的信息,但不知道为何原告起诉的两罐没有相关信息,为此被告举示了贴有简体中文标签及注明境内销售商信息的产品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贴有中文标签且注明境内销售商的产品予以认可,但表示其购买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和境内销售商信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退还健萃口香糖货款和要求十倍赔偿健萃口香糖价款的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双方对于原告购买的“果微醺”饮料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告应否承担退货、赔偿责任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果微醺”饮料实物,被告提供的贴有中文标签的产品图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第3.8条规定,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第4.1.6.3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本案原告购买的“果微醺”饮料产地为中国台湾,但未标注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没有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符合上述规定,存在标注瑕疵,原告可以要求退货,但原告未举示该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按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贾龙货款20元。二、驳回原告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共同负担,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