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云灿与王慧、赵可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蒋云灿。委托代理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敏,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慧。被告赵可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公司员工。原告蒋云灿诉被告王慧、赵可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灿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楼敏,被告王慧、赵可可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灿诉称:2013年11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慧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惠路路口时,与沿金惠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云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浙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可可,投保于人保萧山支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7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628.80元(40393元/年×16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27242元/年×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30元。按照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40%计算,折算损失132826.2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慧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2826.20元,被告赵可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0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2个月;误工费,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2个月,标准认可76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应提供户籍机关的证明;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没有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被告王慧、赵可可辩称:王慧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押金,王慧与赵可可是夫妻关系,车辆是家庭用车。其余意见与人保萧山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又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浙江萧山医院就诊,在该院住院2次共21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粗隆部皮下血肿、右膝关节损伤等。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母亲阮燕珍,1928年11月5日出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均系非农业户籍。另查明,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计52778.77元;医疗辅助器具(支具)费,符合原告伤情需要,认可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本项损失合计57488.77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虽逾退休年龄,但其举证称伤前在杭州鑫怡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符合情理,鉴于其未提供财会凭证等直接原始的证据证明其伤前工资或伤后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当时萧山区最低工资标准,酌定11760元(1470元/月×8个月);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628.80元(40393元/年×16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27242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1500元。本项损失合计93240.70元。(三)财产类: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取证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施救费,原告车辆损坏,认可30元。上述损失共计150759.47元。其中,王慧已预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支具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工作证明、施救费发票、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医疗类损失已超过限额,伤残、财产类损失未超限额,故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270.70元(10000元+93240.70元+3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此系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故综合衡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王慧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4246.63元【(150759.47元-103270.70元)×30%】。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车主赵可可非侵权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相关事实,故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云灿事故损失10327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慧赔偿蒋云灿事故损失14246.63元,扣除其已付款2000元,尚需支付1224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蒋云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蒋云灿负担985元,王慧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