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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丁龙,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轿车欲违反规定从本市桂林路XXX号沃尔玛超市停车场田林路入口驶出,停车场管理人员被害人夏某拒绝放行,张某遂与夏某发生争吵,后持铁凳击打夏某头面部等处,致夏某左颧弓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和解,共计赔偿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人民陪审员  陈 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