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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喜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朱喜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西路85号丹桂公寓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李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锋,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俏,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喜梅。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喜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系长兴广场百合园3-2-302室的产权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了《绿城长兴广场百合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12月18日及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长兴广场百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长兴广场百合园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述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绿城长兴广场百合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并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2‰标准支付滞纳金。现被告作为绿城长兴广场百合园小区业主之一,却未能按上述合同履行,已经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76.10元未予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7676.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74.8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05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喜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喜梅系长兴县雉城街道绿城长兴广场百合园3幢2-3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2.15平方米。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18日及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长兴广场百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述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绿城长兴广场百合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并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2‰标准支付滞纳金。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现名)。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催交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长兴广场百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长兴广场百合园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76.1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按上述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总计827元。原告诉讼主张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喜梅给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676.10元,违约金827元,合计850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朱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蒋晓菁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