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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93号原告杨忠华。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薛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华诉被告XXX、薛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浮中、被告XXX、被告薛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华诉称,2014年4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沪EL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出宛平南路西约100米处转弯时将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及两次鉴定,构成两处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亦已确定。被告薛瑾系肇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XXX赔偿原告医疗费6,086.92元(已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9日)、营养费2,400元(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6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8,080元(以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2,020元(以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交通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500元、初次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7,562.92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被告薛瑾对被告XXX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薛瑾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二人系配偶关系,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扣除理发费后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8.5日;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仅同意分别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认可2,700元;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不足,仅同意按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缺乏有效依据,不予认可;交通���,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初次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因本案已经过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20分许,杨忠华骑行电动车车载杨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出宛平南路西约100米处与XXX驾驶的肇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忠华和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XXX因转弯未让行非机动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忠华和杨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19日11时50分许,杨忠华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筛窦骨折,予以对症配药处理,建议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就诊、休息三天。同月21日,杨忠华至市九医院口腔颅颌面科门诊行CT检查,诊断为眶面骨多发骨折(鼻骨可疑骨折),建议手术治疗。杨忠华经两次门诊复查,于同月24日起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住院治疗。市六医院入院诊断为颧骨骨折(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完善相关检查,于同月28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消肿治疗。同年5月2日,杨忠华出院;出院诊断为颧骨骨折(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眼钝挫伤、外伤性白内障,医嘱建议继续张口训练、一周后门诊复查拆线等。同年5月9日至11月10日期间,杨忠华先后至市六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以下简称五官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头面部和眼部伤情共五次。杨忠华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门急诊医疗费1,573.20元(含自费部分78元、分类自负部分10.97元)、住院医疗费14,433.72元(住院8.5日,含自费部分42.50元)、手术用理发费80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10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杨忠华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12月3日,华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杨忠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外伤性白内障,伤后行左侧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支持治疗,目前左侧颧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左眼低视力,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杨忠华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2,300元。2015年1月10日,杨忠华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5年4月20日,本院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心(以下简称司鉴所鉴定中心)对杨忠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杨忠华向本院申请对其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一并委托司鉴所鉴定中心进行。同年7月6日,司鉴所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杨忠华头面部交通伤,后遗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及轻度张口受限,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杨忠华系河南省遂平县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司鉴所鉴定中心定残之日尚未年满六十周岁。杨忠华持有签发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的上海市居住证,居住证登记信息先后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街道和上海市徐汇区XX路街道,连续续签至2014年6月12日后注销。杨忠华持有分别与艾某、陈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内容载明杨忠华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向艾某租住上海市徐汇区江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向陈某某租住上海市徐汇区江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徐汇区XX路街道江南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新村居委会)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两份租赁合同显示杨忠华自2012年9月起的居住情况。杨忠华与上海XX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洁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XX保洁公司聘用杨忠华从事清道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另有加班工资。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劳动合同记载杨忠华的居住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杨忠华正常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薛瑾所有,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龙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影像学急诊临时报告书、市九医院门急诊病历及放射诊断报告、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付款通知单及住院费用清单、五官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眼科B超检查报告单、上海市医疗收费票据、出租车费发票、华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初次鉴定费发票、司鉴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费发票、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杨忠华居民户口簿、居住证、租赁合同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江南新村居委会情况说明、XX保洁公司劳动合同及续签记录、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XXX、薛瑾已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杨某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00元。XX保洁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杨忠华于2014年4月20日至5月31日请假未上班,为此被扣发工资合计5,461.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同理,本院对司鉴所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XXX按责全额承担。被告薛瑾自愿与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相关病历资料与费用票据无误,本院凭据支持16,086.92元;其中,理发费8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因手术治疗所需必要支出,故应当包含于医疗费范畴之内。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上述医疗费中的15,875.45元且已实际承担10,000元,被告XXX应当承担超出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的自费部分(含理发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合计21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待治疗实际发生并确定金额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支持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已有效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4,504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受伤住院,必然影响其原有正常工资收入。依据原告用人单位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原告实际休息期间和扣发工资金额,本院支持5,461.50元。6.护理费,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30日,支持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两处等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主张6,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8.交通费、物损费,考虑到原告伤后就诊、鉴定和住院期间家属往返探视所需以及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所造成原告衣着、随身物品和电动车的损坏,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992元。9.初次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及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支持2,3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相应支出属于原告的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XXX承担。但原告主张金额应以合理必要程度为限,不应超出对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本院依据事故责任、案情需要、��的金额结合律师参与情况和所起作用,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1,714.4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002.95元(含初次鉴定费2,300元);与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相折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尚须赔偿原告损失138,502.95元。被告XXX应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211.47元。重新鉴定费由本院依法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忠华损失138,502.95元;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忠华损失3,211.47元;三、被告薛瑾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XXX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计1,726元(原告杨忠华已预缴),由原告杨忠华负担173.62元,被告XXX负担1,552.38元;重新鉴定费4,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