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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溆浦农行与向启龙、春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向启龙,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负责人吴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掌,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经理。被告向启龙,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孝进,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勇,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溆浦农行)与被告向启龙、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原、被告均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农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掌、被告向启龙委托代理人黄孝进、被告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农行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启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于2014年8月1日借款一次,2015年7月31日到期。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春和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春和公司又于2015年1月9日以其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一块土地为被告向启龙等人的贷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向启龙贷款已连续六个月未归还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均未归还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启龙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春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确认春和公司抵押合法有效,溆浦农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启龙辩称:被告向启龙在2014年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被告向启龙以及被告春和公司三方还签订了《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向启龙是拿多少菌包就贷款多少钱,农户和春和公司都已经结算清楚,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这些贷款被告向启龙都没有见过,贷款的惠农卡都是由被告春和公司领取和保管的。被告春和公司辩称:被告向启龙借款是事实,本公司也确实为其作了担保和抵押,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启龙与被告春和公司约定种植黑木耳,后被告向启龙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查审批,同意了被告向启龙的申请,并于2014年7月31日同被告向启龙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春和公司为被告向启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向启龙、被告春和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向启龙)在甲方(即原告)办理金惠卡作为项目结算工具,贷款用途仅限定于乙方参与实施丙方(即被告春和公司)项目所需支付的黑木耳菌包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借款金额转入惠农卡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项目有关开支,不直接支付现金;丙方与乙方的资金结算全部通过惠农卡转账支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支付现金,或者将乙方账款支付给第三人,否则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贷款偿还责任。原告依照合同向约定的惠农卡账户发放了自助可循环式贷款50000元。原告发放的惠农卡实际被被告春和公司以被告向启龙名义领取。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春和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春和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春和公司以自己的商服出让土地为被告向启龙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它项权证号码为溆他项(2015)第003号。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春和公司尚欠利息2544.25元,被告春和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息,庭审中,春和公司对原告因其连续六个月以上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该笔贷款一直由其使用,并请求该笔贷款由其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春和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合同》、担保债务人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及本院2015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向启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向启龙及被告春和公司签订的《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春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中的发放约定,在惠农卡上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实际被被告春和公司使用,且被告春和公司也一直以被告向启龙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本息。在本案具体操作过程中,被告春和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故根据《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的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应由被告春和公司直接承担偿还50000元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春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又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此,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溆浦农行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44.25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确认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所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