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8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范文韬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范文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809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建材研究院)。注册号110105001323733法定代表人王胜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文韬,男,1985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范文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终结,该案(2015)海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飞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范文韬支付人民币2272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我院依法受理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海执字第80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丽军执行员 钟 晓执行员 杨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