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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与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郑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郑建,王全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26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负责人陈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锦东二路。法定代表人郑建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建男。被执行人王全英。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与被执行人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郑建男、王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09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执行人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编号为2013第0481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本金140万元,利息868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被执行人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溪支行编号为2013第0482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本金260万元,利息1612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三、被执行人郑建男、王全英对被执行人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郑建男、王全英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作被执行人案件共计二十三起,涉案金额共计51337287元(其中郑建男作被执行人案件九起,涉案金额合计38813208元)。被执行人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锦溪镇锦东二路北侧宗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昆山市锦溪镇锦昌路258号X-X号与XX号建筑物及无证建筑物(含二次装修)及室内资产进行了评估并拍卖完毕(详见本院[2014]昆执字第2606、260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权利人实得执行款7622400元(本案权利人[2014]昆执字第2606、260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合计8846050元)。现本院对被执行人郑建男名下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X号楼X+X室、XXX室,红峰二村XX号楼X室、X室强制评估拍卖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2014)昆执字第2606、2607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郑建男、王全英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作被执行人案件共计二十三起,涉案金额共计51337287元(其中郑建男作被执行人案件九起,涉案金额合计38813208元)。被执行人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锦溪镇锦东二路北侧宗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昆山市锦溪镇锦昌路258号X-X号与XX号建筑物及无证建筑物(含二次装修)及室内资产进行了评估并拍卖完毕(详见本院[2014]昆执字第2606、260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权利人实得执行款7622400元(本案权利人[2014]昆执字第2606、260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合计8846050元)。现本院对被执行人郑建男名下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X号楼X+X室、XXX室,红峰二村XX号楼X室、X室强制评估拍卖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90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 磊审判员 苏军伟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宗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