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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钱锦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锦祥。钱锦祥因诉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4月15日,钱锦祥以海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在其涉拆房屋未签订拆迁协议并已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海安县人民政府中坝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先强行在其住宅和店面房前砌筑围墙一圈,致使其停业和出行等生活不便,此后,又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故请求:确认海安县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并向其赔礼道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钱锦祥的主张系因通行权等事项而主张相应侵权责任,其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钱锦祥的起诉不予受理。钱锦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安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道路通行权、经营自主权、人身权、财产权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1条规定,本案的侵权主体明确,钱锦祥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钱锦祥对海安县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钱锦祥作为被诉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起诉时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钱锦祥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钱锦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颖书 记 员  李云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