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连生诉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初字第50号原告王连生,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韩志伟,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路稀土大厦。法定代表人苗玉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城市建设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生诉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韩志伟,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0日高新区管委会发布《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对万水泉镇原场部及周边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后,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被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被告非一级政府,不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关于万水泉镇原场部及周边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2015年3月30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公告》。2015年4月1日,动迁组对王连生入户调查、信息采集、附着物明细登记。2015年4月14日,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政府向王连生送达房屋征收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政府与王连生签订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王连生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1006884.7元。2015年5月12日,王连生领取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王连生与征收实施单位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政府签订的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王连生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原告王连生对被告作出的《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连生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连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经坤审判员 王雅琴审判员 梁雪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