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56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丈夫苏照东(已故)通过王志成引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27日,苏照东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7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苏照东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14年8月23日苏照东因病去世。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至债务还请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7月27日,苏照东(系被告刘某某丈夫)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为20‰),介绍人王志成。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系原始书面证据,且有苏照东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苏照东(系被告刘某某丈夫)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为20‰),介绍人王志成。苏照东将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7月27日,2014年8月23日苏照东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还款义务的基础是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苏照东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来自: